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潔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日本產製FROZENKRILL"FISHINGBAITS"乙批(報單第AW/BC/九一/WL一六/七五○一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九一.九九號,稅率百分之十二,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二、一四○元,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波蘭,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等違法情事,被告機關乃按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定價格四八八、九四○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加值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二、八一六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五、六三二元,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二、八一六元及營業稅五、九八一元,共一八、七九七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雖名為潔諾國際有限公司,但成立至今只進口兩次貨,一次是化妝品,而這
次是FROZENKRILLFISHINGBAIT。此案係經由日本友人拿SAMPLE給原告看過後,用L/C向日本HIROMATSU公司下單,而日本友人告訴原告貨是日本公司包租波蘭船去南極捕撈,領貨時海關有來電曰:原填產地為日本,應改為波蘭,他已經幫原告改好,叫公司快拿印章去蓋一切OK;而產地證明是在貨到台灣時才收到,產地證明上說是波蘭船在國際深海捕撈,日本HIROMATSU公司供應,但冷凍品因倉儲貴,要提領貨物前皆先由報關行填好送出申請書。
㈡過了幾星期就收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處分書,原告在進口貨品時皆有附上包裝尺
寸重量及發票INVOICE;此次所買的冷凍磷蝦鮮度稍差,因蝦類容易腐壞不容易保存,故交易價格略低,原告不知道海關是否有查驗,更不知他們的作業方式,但絕沒有來電或書面查詢,就直接冠上逃漏稅,如果原告要逃漏稅產地怎會填日本呢,日本貨應該比東歐的波蘭貴。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違法不當,不足維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訴訟理由二略稱:「...此案係經由日本友人拿SAMPLE給我們看過後,用L/C
向日本HIROMATSU公司下單。而日本友人告訴我們貨是日本公司包租波蘭船去南極捕撈,...原填產地為日本,應改為波蘭,...。」乙節,查本案系爭貨品產地明確標示為「波蘭」,既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未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而以來貨係向日本購買,由日本港出口,即將產地申報為日本,致發生虛報產地,偷漏關稅之違法情事,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㈡訴訟理由三略稱:「...原告在進口貨品時皆有附上包裝尺寸重量及發票INVO
ICE。...因蝦類容易腐壞不容易保存,故交易價格略低,原告不知道海關是否有查驗,更不知他們的作業方式,...就直接冠上逃漏稅...。」乙節,查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為日本產製,單價CIFJPY2,000/CTN,完稅價格三八二、一四0元,經被告會同原告所委任報關人員取樣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波蘭,且經被告檢樣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按CFRJPY2,550/CTN核估,完稅價格應為四八八、九四○元,顯已有漏稅情事產生,被告爰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等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論處,應屬適當,訴訟理由所稱顯為推諉搪塞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若不合於上述條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一條規定核定之。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進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進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
七、有其他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日本產製FROZENKRILL"FISHINGBAITS"乙批(報單第AW/BC/九一/WL一六/七五○一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九一.九九號,稅率百分之十二,完稅價格
三八二、一四○元;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波蘭,被告機關爰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定價格四八八、九四○元,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二、八一六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五、六三二元,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二、八一六元及營業稅五、九八一元,共一八、七九七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關於系爭貨物產地,原告承認有疏忽,因為原告公司為小公司,而本件情形又很特殊,是由日本委託波蘭船,所以會弄錯;且被告機關所核定系爭貨物價格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貨品產地明確標示為「波蘭」,為原告所不爭,洵堪認定。依國際貿易
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產地等要件,均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對於交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相關規定,應負明察與注意之責任。原告未主動查明系案貨物產地,而以來貨係向日本購買,由日本港出口,即將產地申報為日本,致發生虛報產地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應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被告機關予以處罰,自屬依法有據。
㈡本件原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本,然來貨原產地應為波蘭,已如上述;產地既
有不符情事,其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來貨之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從而驗估處乃按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參據類似貨物申報之價格CFRJPY2550/CTN(1CTN=20KGM),據以核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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