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八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被告隊員,因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保六人字第八七七○號函通知所屬第二大隊,有關其軍職年資併計休假年資,八十九年應休假日數為十二日,及不服八十八年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與補發特考班訓練期滿令派補實之超勤加班費差額,而併由原服務單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案經保訓會審查認為有關追補年終工作獎金及休假日數之計算,均核屬復審、再復審範圍,原告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未審及此,仍依申訴程序予以函復,其處理程序亦有違誤,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公申決字第○二八四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申訴函復撤銷」,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依復審程序辦理。案經警政署以被告均依規定辦理原告休假日數及年終工作獎金,且已於九十年五月逕撥補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年終工作獎金,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保六警人字第八二一八號函准予補發特考班訓練期滿令派補實(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之超勤加班費差額,而駁回其復審,原告仍不服,就追補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休假日數及追補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核給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之休假日數共二十八天。
⒊被告應補發原告八十八年未發之十二分之七之年終獎金,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十六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於八十六年警員班受訓期間,因未占缺受訓,該受訓期間是否不得併計休假?⒉原告在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期間,因非屬現職公教人員,可否作為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對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員休假之目的在於,使公務員連續服務相當期間後,於每年中得享有
休閒渡假之日數。休假具有娛樂及保養之功用,為維持工作效率,提高生活品質之必須,因此是否給予休假之重點不在有無占實缺,而在於公務員連續服務相當期間後有無給予休假之必要,此觀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受訓期間並未占實缺,而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署人字第二一一六四四○號函說明三,考試及格(或錄取)實習、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於奉准補實或轉任公務人員連續服務十二個月後,併計休假年資乙節,其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時間之起算點,溯自受訓期間起算,足資佐證,被告以 銓敘 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部法字第○九二二二一五九○七號函:「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未占缺訓練之年資,於訓練期滿後,按派代任用當年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一年一月起並計核給休假」,而認原告因休假基準不同,原告於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之十一個月期間,不得併入核算之前任軍職(十年九月)之休假日數,顯違反休假之目的。
⒉再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警字第八九八九九二一號函說明二,謂:台
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警察特考班教育訓練計劃、訓練期程及訓練課程、場所等均與警員班教育一致,同意上開特考班教育視同警員班教育。而原告為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既與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受訓期間接受相同之訓練,何以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未占實缺之情況下,其休假年資之計算得以溯自受訓期間起算,而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則不得溯自受訓期間起算,原復審決定顯未就此事實狀態相同之事物為公平合理之考量,逕對原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⒊退萬步言之:被告以原告之身份不同,作為認定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
應享之休假權益,遽為與八十七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享有之休假權益為不同之認定,實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另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解釋略以:「‧‧‧‧不得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而上述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警字第八九八九九二一號函略謂:警察專科學校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警察特考班教育訓練計劃、訓練期程及訓練課程、場所等均與警員班教育一致,‧‧‧‧‧等語。足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在受訓期間所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完全相同,僅因身份不同(認定錯誤)而不得享有同等之休假權益,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與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
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受訓津貼待遇之依據,是規定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十條,此由保訓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訓字第九一○五六四一號函說明二、謂:關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所有參加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受訓津貼,均明定於各項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其法源係依據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與各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已廢止)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銜發布之統合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足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並非給付訓練期間津貼待遇的法源依據。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標準。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益徵再復審決定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而認原告係享有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公費待遇包括零用金,而非支領或比照支領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不符八十八年軍公教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顯有違法。
⒌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規定:「警察教育再受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規定享受
公費待遇及津貼」。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參加受訓之人員,並非上開警察教育條例適用範圍內,自不得依警察教育條例享受公費及待遇。原告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而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之人員,並非上開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及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三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是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給予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公費待遇,其本身即有違反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違法。
⒍再復審決定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為據,認原告係享有台
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公費待遇包括零用金,而非八十八年軍公教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對象,惟依上所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津貼之發給依據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又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人員,雖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但非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享受公費待遇津貼之對象,從而,再復審決定就工作獎金之適用法律顯有如上述之違法,應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保六警人字第八七七○號函,依據警政署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署人字第二一一六四四號函,考試及格(或錄取)實習、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及曾任軍職年資,均得分別於奉准補實或轉任公務人員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併計休假年資;又依據當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⒉因原告軍職年資十一年九個月,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於警察專科學校接受十一個月基礎訓練,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分派被告實務訓練,訓練年資共十二個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派代被告隊員,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當月至年終在職月數五個月(八月至十二月),併計軍職年資十一年九個月後,八十九年休假年資共十二年九個月,因當時警政署認定特考班休假年資,係以是否占缺為據,故未加計訓練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二十八日,依在職月數比例核予八十九年休假十二日(二十八日乘以十二分之五)。
⒊但銓敘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部法字第○九二二二一五○九七號令「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未占缺訓練期間之年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後,按派代任用當年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核給休假」,經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警署人字第○九二○○四七○五○號函轉知被告,因認定休假基準不同,被告即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二○○○二九二五號函知被告第一、二大隊,如休假核定與銓敘部令意旨不符,請重新辦理並補發未休假加班費。故原告八十九年休假年資,應再加計訓練年資一年,共計十三年九個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仍應予休假二十八日,按派代任用在職月數比例應核予八十九年休假十二日(二十八日乘以十二分之五),被告原處分所為休假核定亦無不合。
⒋查依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教育訓練期間
,享受公費待遇(包括服裝、膳宿、學校印行之教材及零用金),惟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教育訓練期間,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又保訓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研商特種考試警察人員錄取人員訓練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一、有關訓練期間之津貼,同意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並已編列預算函報行政院,俟奉核准後即可納入八十七年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劃,函送該會核定實施;惟八十六年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因無編列預算,無法追溯辦理。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局給字第○○八○五七號函以,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同意比照八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是以,參據上開保訓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研商決議及八十六年特考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規定,…教育訓練期間,係發給學生零用金,致渠於該教育訓練期間未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爰被告僅按在職月數比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發給…服務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而未補發(八十六年班)特考班於警察專科學校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終工作獎金,應無不合。
⒌又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警察專科學校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新增對為占機關實缺受訓人員規定發給津貼,補發渠於該校受訓期間支領零用金之差額並加計延遲給付之利息,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駁回其訴,併予敘明。
理由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又銓敘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五○一一號函釋略以:「……警員班或限期服務警(隊)員……,於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或警察專長訓練之修業期間,如係屬先占缺受訓並依照警佐薪級支薪者,其於日後轉任公務人員時,准予併資休假;至未先派補占缺人員,因係學生且非屬現役軍人身分,自不得併資休假」。
是以初任公務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其軍職年資得併計休假年資,且警員班或限期服務警(隊)員,於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或警察專長訓練之修業期間,先占缺受訓並依照警佐薪級支薪者,准予併資休假;至未先派補占缺人員,不得併資休假。
二、原告主張其為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與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受訓期間接受相同之訓練,何以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未占實缺之情況下,其休假年資之計算得以溯自受訓期間起算,而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則不得溯自受訓期間起算,逕對原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且被告以原告之身份不同,作為認定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應享之休假權益,與八十七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享有之休假權益為不同之認定,亦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解釋略以:「‧‧‧‧不得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之意旨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之請假有關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另定之」等情觀之,足見所謂按「休假年資之計算溯自受訓期間起算」,係指追溯自實務訓練期間,而非指基礎訓練期間起算。因此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未占實缺之情況下,其休假年資之計算得以溯自受訓期間起算,應係指追溯自實務訓練期間起算,而與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相同。縱原告所稱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未占實缺之情況下,休假年資之計算係自基礎訓練期間起算一事屬實,然此屬於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受益人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被告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有違差別待遇及憲法第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原告現職為被告隊員,其應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八十七年九月於警察專科學校受十個月基礎訓練期間,未占缺受訓,屬於學員身份等情,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分派至被告占有實缺,同年月三十一日實習期滿派代隊員,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到職,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得按八十八年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計五個月,併計軍職年資十一年九個月,其休假年資為十二年二個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每年應給休假日數為二十八日,再按八十八年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即十二分之五,被告爰核給原告八十九年休假日數為十二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又按八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二及三、(一)⒉規定:「二、發給名稱及對象(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暨於八十八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三、發給標準(一)年終工作獎金⒈………⒉……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又參之警察專科學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而擬訂並報保訓會核定實施之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一、教育訓練:……(九)待遇規定:⒈教育訓練期間,依照中央警察專科學校規定,享有公費待遇(包括服裝、膳宿、學校印行之教材及零用金。)⒉實務訓練期間: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此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乙份為証。查八十六年特考班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係屬學員,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已如前述,因此自非上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對象,且依上開訓練計畫,係享有公費待遇包括零用金,而非支領或比照支領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亦不符上開計發年終獎金標準之規定,是八十六年特考班之教育訓練期間自不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五、原告復主張八十六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與八十七年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受訓期間接受相同之訓練,八十七年特考班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支領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而八十六年特考班學員則不得支領,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
惟按被告並未有差別待遇及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解釋意旨,已如前述。且八十七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受訓期間之權益,依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參、一、(九)規定:「參、……一、教育訓練:……(九)待遇規定:⒈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局給字第○○八○五七號函示略以:有關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同意比照八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是八十七年特考班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自得支領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而參酌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內容,關於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其中待遇部分,規定於教育訓練期間,係依照中央警察專科學校規定,享有公費待遇(包括服裝、膳宿、學校印行之教材及零用金),顯與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不同,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比照八十七年特考班要求補發教育訓練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保六人字第八七七○號函通知所屬第二大隊,有關原告軍職年資併計休假年資,八十九年應休假日數為十二日,及未核發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終工作獎金,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訴請被告⒈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核給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之休假日數共二十八天。⒉應補發原告八十八年未發之十二分之七之年終獎金四萬零六百十六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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