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欠繳八十一年營業稅罰鍰及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三、八一三、三三六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五二四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註管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函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七四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判命被告作成准許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滯欠稅款及罰鍰尚未繳清,亦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定得解除出境限制之情事,乃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從事載運五十噸卵石之工作,但並非原承包工程之營業單位,此在原告
之訴願及再訴願書中均有說明,但均未獲調查清楚,以致原告成為真正逃漏稅者的代罪羔羊,欠稅者沒事,並未營業者卻須擔負責任,與法不合,更不合理。
⒉既然原告之載運工作有開立發票,何來欠稅之事?而工程之承包並非原告,又
何來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情事?被告不查明事實,任意找無辜者開刀,實非政府機關所應為。
⒊被告指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月將複查決定書送達原告之妻收受,因原告中風
無法申訴,錯過法定期間,致逾期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按稅之通知繳納及處分實應送達繳納人本人才對,可是該處分書並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致原告因不知情,而錯過申訴時間,並遭到重罰,根本不合法、理。另原告雖錯過訴願時間,但當原告獲知被限制出境後,即將事實陳明,請求查明真象,然被告並未依法行事。
⒋綜上所述,足見原告訴願一再遭受駁回,並不合法、理、情,為此特求查明事
實,判決如原告之訴之聲明。又原告因殘障,行動不便,且因心臟開刀不能受累,懇請將該案分發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因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滯欠已確定八十一年營業稅罰鍰及八十四
年八月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三、八一三、三三六元(滯納利息加計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查本件原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欠繳八十一年營業稅罰鍰三、一八八
、五三一元及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本稅五三一、四三一元,該欠稅事件原告申請復查,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將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妻 何林碧金 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原告訴稱稅之通知繳納及處分送達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乙節,顯係誤解。又上開欠稅,既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合法送達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受五年稅捐徵收期間之限制。本案原告滯欠稅款及罰鍰尚未繳清,亦未逾徵收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所訴應無足採。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本院係管轄法院,原告聲請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欠繳八十一年營業稅罰鍰及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三、八一三、三三六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五二四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註管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函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七四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四六九五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五二四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七四九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按,堪予信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非原承包工程之營業單位,且未借牌,何來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且伊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何來欠稅之事?被告未查明事實,任意裁罰,與法不合;又按稅之通知繳納及處分實應送達繳納人本人才對,然本件處分書並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致原告因不知情,而錯過申訴時間致遭到重罰等語。
五、查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所爭執之行政處分,乃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七四九號函(否准其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處分),而非被告所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課稅、罰鍰處分,故原告滯欠八十一年營業稅罰鍰及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三、八一三、三三六元,該課稅、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並非本件訴訟所應加以審查之標的。原告訴稱伊未承包工程,亦未借牌,且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何來欠稅云云;乃針對前揭營業稅核課及裁罰處分所為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所得審究。
六、次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在案。原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欠繳八十一年營業稅罰鍰三、一八八、五三一元及八十四年八月期營業稅本稅五三一、四三一元,該欠稅事件原告申請復查,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將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妻何林碧金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當屬合法送達,該程序已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而確定,並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各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三六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課稅之通知繳納及處分送達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乙節,顯有誤解。又上開欠稅,既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合法送達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受五年稅捐徵收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滯欠稅款,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茲原告就滯欠稅款及罰鍰,既尚未繳清,被告以原告申請解除出境之事由經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合,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