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
丁○○
參加人永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日光燈燈腳座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一六六四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該二溝槽壁設一卡合板而形成卡合槽,組裝安置時,該彈
片之卡合端安置於該卡合槽中,該彈片之彈片面板為燈腳座之面板所壓制固定。與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範圍相較,引證案不僅利用面板成對之壓板有效壓制該導電片之彈片面板,更設計抵柱固定導電片,同時利用蓋板後部朝下突出的凸塊對導電片之底板上緣較小之端面作有效的壓制,以達固定導電片之作用與目的。系爭案該彈片之彈片面板為燈腳座之面板所壓制固定僅為簡單壓制固定原理,並無特殊設計,且對於該彈片不能有效壓制,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原處分以系爭案該電導片置入卡合槽時,係以導電片之卡合端端面先置入,由
於該端面面積甚小,不易與卡合槽產生干涉現象,相較於引證案該導電片置入凹槽時係以導電片之基板板面置入,由於板面面積甚大(呈甚寬之矩形),易與凹槽產生干涉現象,故系爭案之日光燈燈腳座結構特徵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兩案係屬不同之創作云云。按引證案之導電片基板板面置入凹槽時使基板板面穩定固定之作用,導電片基板大小事實與凹槽略小,置入導電片基板板面於凹槽並不發生干涉現象。而原處分所稱導電片置入卡合槽時如何云云,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觀,系爭案之導電片之形狀構造排除在「其特徵在」之外,故導電片之形狀構造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而應就系爭案之卡合槽與引證案之凹槽比較是否屬同一創作方為正確。
⒊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
之發明,個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然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係認為系爭案之彈片5在「彈片面板512及卡合端511」與引證案之導電片50在「基板59及抵板55」相反,即系爭案屬於朝下之形狀,而引證案屬朝上之形狀,而認定系爭案「係利用面板成對之壓板以確實有效壓制該彈片之彈片面板,且該彈片置入卡合槽時,係彈片之卡合端端面先置入,由於該端面面積甚小,不易與卡合槽產生干涉現象...」。事實上,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係因其彈片之形狀使然,而以引證案之導電片亦可達到同樣之效果。
⒋另案之舉發人對引證案舉發部分,該舉發人於舉發理由書之首頁在被舉發案案
號上記載錯誤。再者,於該舉發理由書中所附之舉發證據照片三,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其實為前述系爭案之彈片5,而在該舉發理由書之第八頁之第四段劃線部分述及「……結構甚為相似」等語,以及第九頁之第五段述及具有同一性之認定,並於該舉發理由書之第十頁末提出二者在構造之比對、型態之相對上,幾乎完全相同等語。換言之,系爭案即為該舉發案所揭之證據,引證案即為被舉發案。該舉發案之舉發人係任職於參加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中,原因在於舉發人與律師事務所有地緣關係外,原告亦曾於該事務所中委辦諸多專利商標申請案件,且曾與舉發人就委辦交易之費用有所聯繫,故而瞭解舉發人係參加人授意所為之人頭。
⒌就原告所提另案舉發案,被告竟以「舉發人與系爭被異議人是否具某種關係,
及補強證據附件之證據與系爭案是否具專利性並無關聯……」等語,而認定起訴所述無理由。今者,若無該舉發事件當無此關聯一說,惟該舉發事件中之舉發證據,即為系爭案,而被舉發案即為引證案,二造所提之異議、舉發使用相同之證據附件,且舉發人與參加人是否具某種程度之關係可查,而攸關原告之權益,應就此部分加以釐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底座之卡合槽與引證案本體之凹槽雖可供導電片置入,但系爭案之導電
片置入卡合槽後,係利用面板成對之壓板以確實有效壓制該導電片之彈片面板,且該導電片置入卡合槽時,係以導電片之卡合端端面先置入,由於該端面面積甚小,不易與卡合槽產生干涉現象,不同於引證案之導電片置入凹槽後,係利用蓋板之抵柱固定導電片,且該導電片置入凹槽時,係以導電片之基板板面置入,由於該板面面積甚大(呈甚寬之矩形),易與凹槽產生干涉現象;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界定底座之卡合槽與彈片之卡合端、彈片之彈片面板與燈腳座之面板間結合構造,並非僅在於界定底座設卡合槽之特徵;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且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早於引證案公告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亦無該法條之適用。
⒉查補強證據附件之舉發人與系爭案被異議人是否具某種關係,及補強證據附件
之舉發證據一之日光燈座實體之連接裝置與該舉發案構造是否相同,對於系爭案是否具專利性併無關聯,故起訴所述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如被告所主張。起訴時原告主張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並不合法。原告所提之比對分析報告為私文書也是原告所委託,不足為憑。比對技術應就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不應以實物為比對。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個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此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所準用。引證案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因此,並不能以引證案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且本件原告於異議時亦係主張系爭案之審定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為同一新型?
二、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⒈一種日光燈燈腳座結構,包含底座、面板、活動蓋、導電片及彈簧,其中,該導
電片之彈片結構呈『「』型結構,包含縱向之卡合端及橫向之彈片面板,其中該縱向之卡合端包含向上彎摺之斷裂片,底緣呈圓弧彎曲而甚小之端面結構,該斷裂片之上端緣與彈片面板間為電源線之卡合挾持處,該彈片面板呈矩形之板狀結構;該底座包含成對之溝槽壁所形成之二槽道,其特徵在:該二溝槽壁間橫設一卡合板而形成卡合槽,組裝安置時,該彈片之卡合端安置於該卡合槽中,該彈片之彈片面板為燈腳座之面板所壓制固定。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日光燈燈腳座結構,其中該底座進一步包括於該卡
合板外設有一向該卡合槽傾斜之導槽板,而可便於導引該卡合端至該卡合槽中。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日光燈燈腳座結構,其中該面板利用成對之壓板以壓制該彈片面板。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日光燈燈腳座結構,其中該面板對應於該底座之形體而成型,正視於該燈腳座得有平整面板之觀感。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日光燈燈腳座結構,其中該面板對應於該底座之形體而成型,正視於該燈腳座得有平整面板之觀感。
三、引證案為一種連接裝置,包括一本體、一大彈簧、一小彈簧、一底板、二導電片、一護蓋及一蓋板,其中一本體係在圓弧端內部設有一體之孔柱,及前部一對開設有通口與夾口之凹槽,並於二側凸體上設有插孔;開設有通口與夾口之凹槽,並於二側凸體上設有插孔;一蓋板,在對應前述本體之孔柱與插孔處,分別設有一體之插柱,並開設有一截圓之透孔,而前部對應本體之通口各設一凹口,並在對應本體之夾口處,各設有與蓋板一體之抵柱;二導電片,在其觸端面前端設有一體之勾抵部,於該觸端面之末端設有朝下之連接部,該連接部經一向前彎伸之撓曲部後與延伸部連接,該延伸部略為朝下延伸並與一基板連接,在該基板之末端直角朝上伸設一抵板,該抵板上端反向彎折並形成二片抵掣板,另在該抵板之下方設有二穿孔,分別對應前述二抵掣板。前述之構造,先將大、小彈簧套置於本體孔座之外、中,再將底板置設在大、小彈簧之上端,復將該二導電片置入,使導電片前端之勾抵部插勾於底板之方孔中,而觸端面之圓凹嵌抵於底板之圓孔,而該延伸部之端末及基板分別嵌入本體之夾口及凹槽中,並使抵板之二穿孔正對本體之通口;再將該護蓋設置於底板上,使其插柱插入凸出於底板中央圓孔之小彈簧中;最後,將蓋板以其三處所設之插柱插組於本體對應之插孔與孔柱中組成,同時使抵柱與本體之夾口夾掣導電片之延伸部端末而定位,且令護蓋凸露於蓋板之透孔。
四、系爭案與引證案兩案相較,系爭案底座之卡合槽與引證案本體之凹槽雖均可供導電片置入,但系爭案導電片之彈片結構呈『「』形結構,該底座2包含成對之溝槽壁21所形成之二槽道,且於該二溝槽壁21間橫設一卡合板23以形成卡合槽24,並於該卡合板23外另一向該卡合槽24傾斜之導槽板25,其結構特徵為該二溝槽壁間橫設一卡合板而形成卡合槽,組裝安置時,該彈片之卡合端安置於該卡合槽中,該彈片之彈片面板為燈腳座之面板所壓制固定。而引證案導電片安置時,係使導電片50前端之勾抵部58於底板17之方孔中,而觸端面51之圓凹嵌抵於底板17孔,而該延伸部54之端末及基板59分別嵌入本體30之口33及凹槽32中,並使抵板55之二穿孔56正對本體30之通口,再將護蓋60設置於底板17上,其蓋板40以其三處所設之插柱44插組於本體30對應之插孔34與孔柱中組成,同時使抵柱42與本體30之夾口33夾掣導電片之延伸部54端末而定位。系爭案之導電片置入卡合槽後,係利用面板成對之壓板以確實有效壓制該導電片之彈片面板,且該導電片置入卡合槽時,係導電片之卡合端端面先置入,引證案之導電片置入凹槽後,係利用蓋板之抵柱固定導電片,且該導電片置入凹槽時,係以導電片之基板板面置入。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導電片置入本體時之結構及組態顯有不同,引證案與系爭案並非相同新型。至於引證案之導電片是否亦可達到系爭案同樣之功效,以及引證案實施時是否易與凹槽產生干涉現象,與系爭案技術功效之優劣問題,核屬新型進步性判斷範圍,與本件係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屬相同新型之爭點無關。另原告雖提出鑑定比對分析報告一份,該鑑定結論為1、乙待鑑定專利案(即系爭案)與甲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整體結構、外觀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達成功效也相同。2、本鑑定報告係就實物鑑定學術理論探討。經查,該鑑定報告鑑定理由中已載明「乙待鑑定專利案所設導電片5之卡合端511裝設於卡合槽24時,該卡合端511之端面514以線接觸頂抵卡合槽24之槽底面而易造成該導電片5搖擺之缺失,是故,必須在該面板3下側增設數壓板31,俾可壓制該導電片5;如此,不僅造成加工成本增加,且不具功能之增進;反觀(甲)專利案,可直接將導電片50穩固於凹槽32內,再直接以蓋板40蓋設,以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快速組合之功效」,已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組態確有差異,而非相同新型甚明。至該鑑定所指功效是否增進部分,係屬進步性判斷問題。且引證案與系爭案結構組態並不相同,非屬相同新型,本院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該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整體結構、外觀設計、技術運用相同,核非可採。另原告所舉另件之舉發案,被告認定無理由之論據,經查,該舉發案係就實物與被舉發案比較之問題,與本件係就引證案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作比較,二者案情不同,核屬另案判斷問題,不能據為本件有利原告之判斷,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組態並不相同,引證案與系爭案並非相同新型。被告據此認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