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巧穎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陳紹良 ,生前曾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殘障者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嗣陳紹良於民國93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當時年僅11歲,
聲請人之母不知陳紹良有債務,故未辦理拋棄繼承,詎12年
後,相對人以本院96年2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1288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3253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6年2月9日雄院和105司執玄字第
000000號移轉命令,一旦進行收取,勢難回復原狀,惟依民
法繼承編修正條文,96年12月14日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404
號案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揭說明
可知,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6年2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1288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核發106年2月9日雄院和105司執玄字第153253號移
轉命令,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並核閱本院106雄簡字第404號卷宗確
認無訛。然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第三人於106年2月18日聲
明異議表示:聲請人業已於106年2月1日離職,自106年
2月起無從扣押,現有薪資債權為0元等語,並經本院執行
處以106年2月22日雄院和司執玄字第153253號函覆略謂:
第三人檢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陳明聲請人已離職,本院執
行命令失其效力等語,有第三人之異議狀及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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