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禾智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禾智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9%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請求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並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7日即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㈡、次按被告禾智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經濟部工業局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於94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動用期限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保證總額以
200萬元為限,逕由被告申請動用。原告依約開具200萬元之保證函交付經濟部工業局,旋接獲該局研發貸款撥付通知書,並於94年8月17日代撥付200萬元於被告禾智工業有限公司。詎被告禾智工業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5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濟部工業局即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於95年10月26日發函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爰墊付2,002,753元。依委任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即清償該墊付款,遲延給付時,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墊付利息,並自墊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該墊付款截至原告起訴迄未受償,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委任保證契約、經濟部工業局研發貸款撥付通知書、撥款資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經濟部工業局函、墊付款項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