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柒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被告 趙明良 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被告趙明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十八‧四公克,淨重十七‧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十八‧四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十七‧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五公克),除據被告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結晶顆粒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趙明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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