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被告 張益嘉 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被告張益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一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張益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