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以從中謀取利益,其雖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為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登報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不特定之人詐欺取財。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電話通知中獎為由,向甲○○佯稱,須先繳付五萬元等之入會費等語,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在台北榮星郵局匯款五萬元至上開丙○○之郵局帳戶內;另有乙○○亦遭以電話通知中獎為由,須先繳付七萬元入會費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永安郵局匯款七萬元至上開丙○○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得逞;嗣經甲○○、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之上開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儲金帳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故意犯罪,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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