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1年2月,因竊盜案件以93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搶奪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與前開二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於93年6月18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旋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7月12日;另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詎不知悔改,竟與 戴谷財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戴谷財先向不知情之 林志山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思源路口,戴谷財以前開機車搭載甲○○,自左後方接近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再由甲○○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均丟棄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之空地處,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谷財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乙○○、林志山於警、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搶奪及棄物現場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戴谷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竊盜、搶奪案件,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近5年來犯行纍纍,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屢犯毒品、竊盜、搶奪案件,顯無悔意,本件造成被害人證件遺失、重新辦理之不便,及金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