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修正前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條文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與相對人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關係之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德坤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520,050元,嗣聲請人與德坤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上字第33號達成和解,又相對人因其已於92年間解散,故未就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該事件於相對人部分因而確定,聲請人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3號和解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2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9232759270號函、台北東門郵局第76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相對人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92年度執全字第317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