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裁四一-A五K三○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昌吉街口處,因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K三○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內提出說明,惟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情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五K三○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吊銷其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雖經改裝,但號牌係懸掛於車後明顯位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其中所謂「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機器腳踏車係以號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而號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間之不同,且有利於車籍之管理,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位置,自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認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K三○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五K三○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其牌照,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查上開機車確有改裝乙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案。而依卷
附之採證照片編號CIMG二五六○號所示,上開機車號牌係固定於後端擋泥板之上,號牌上亦無其他遮蔽物,惟該號牌懸掛之位置較一般機車號牌懸掛之位置高出甚多,傾斜角度亦較一般機車為大,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應已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編號CIMG二五五八號所示,在同一距離觀察下,停放於上開機車旁之警車後端號牌上之牌號仍清晰可辨識,然上開機車牌號卻因其號牌傾斜角度過大而難以清楚辨識。從而,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號牌確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其上開辯解自非有理,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其牌照,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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