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被告 黃明彥 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被告黃明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九公克,驗餘數量○‧三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三三九公克,驗餘數量○‧三三八公克),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安非他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九、三十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黃明彥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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