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仟
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
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伍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
萬壹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陸萬參
仟零參拾玖元、壹拾捌萬零捌元分別依序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第1個月當月應計付150元、第2個月當
月應計付300元、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應計付6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9月3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2,625元,另現已到期之5個月違約金共2,250元,合
計4,875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款本金2,625元部分自9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金額在50,001元以上
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但最高以6個月為限。詎被
告至93年9月3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59,439元
,另現已到期之6個月違約金共3,600元,合計63,039元,
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
及其中消費款本金59,439元部分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民國90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率之17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
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但最高以6個月為限。詎被
告至93年10月14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171,00
8元,另現已到期之6個月之違約金共9,000元,合計180,0
08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
開款項及其中消費款本金171,008元部分自9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紙、國
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消費帳單1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違約金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