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鋼索沒收。」均更正為「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鋼索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部分,顯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乃屬判決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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