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借款時為百分十點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群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為被告勝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提出之借據等雖係其於八十四年間所簽,然其僅係勝群公司之人頭,且非真正之公司代理人,況勝群公司於八十五年即更負責人,其毋庸就勝群公司上開借款負責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群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借款時為百分十點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群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為被告勝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丙○○另以其僅係勝群公司人頭等語抗辯,然為原告否認,況其既自承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自署,則對勝群公司借款充任連帶保證人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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