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經常至台南縣觀音寺與人聊天,因而結識亦經常出入該處之 許文籐 ,並見許文籐三餐不繼,遂經常買飯予其食用,二人因而熟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乙○○騎乘機車,途經台南縣○○鄉○○○街○○○號 李清田 住處,發現許文籐與李清田、綽號「 展仔 」之人(真實姓名為 曾明典 )在該處飲酒, 葉某 遂下車與之聊天飲酒,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許文籐曾提及欲返家洗澡,乙○○遂向 許某 表示願載其返家洗澡,許文籐即搭乘葉車返家。途中行經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舊橋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湖內鄉太爺村舊二層行橋上),乙○○向許文籐索討香煙,許文籐則以開玩笑語氣表示不給,乙○○即答稱倘不給,不載你回家,許文籐遂表示:「倘你能抱得動我,就請你抽煙」,葉某聞之即將車停下,並自正面抱起許文籐,放至橋樑圍牆上趴著,本應注意夜晚在橋上嬉戲之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溪中,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向許某表示已抱起,應自行起身,致許文籐欲起身時,因重心不穩墜落溪中,乙○○則因手抓許某衣服,亦不慎掉落溪中,因乙○○諳於水性,先游出水面,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騎車至台南縣大甲巡守隊請求協助救人,並向台南縣文賢派出所報案自首,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台南救難協會在高雄縣湖內鄉忠興村二層行溪旁的水岸邊,尋獲許文籐之屍體,經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結果為生前落水窒息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且被害人許文籐係因窒息而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被告於夜晚將被害人抱至橋上時,本應注意安全,並髓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溪中,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欲起身時,因重心不穩,墜落溪中,是被害人因落水窒息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起身時,雖亦未注意安全,致重心不穩,墜落水中窒息死亡,其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罪責,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台南縣文賢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移送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經常買飯與被害人食用,二人感情甚佳,此次因被告一時疏忽致釀此不可挽回之結果,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對其己身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感難過,並當庭向被害人之兄甲○○表示歉意,已獲其宥恕,而當庭表示不請求賠償在案,及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條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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