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左楠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自後追撞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後,乙○○欲將甲○○○送醫,因甲○○○聞到乙○○身上疑似有酒味,不願坐上其小客車,乙○○竟不在現場指揮交通,避免車輛撞及倒地之甲○○○,亦不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隨即駕車匆促逃逸。嗣經由甲○○○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會勘簡略圖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肇事情節之輕重,及肇事後逃離現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斂。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每月收入僅二萬多元,尚有三百多萬元之房屋貸款需繳納,願意分期賠償十八萬元予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一次賠償十四萬元差距甚遠,致未能和解,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