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付,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息外,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其後即逾期違約未再償付,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本金、利息到期通知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清償,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其後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本金、利息到期通知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