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經拔起,其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其騎經高雄市○○○路與新樂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用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回家後發現機車沒油,乃告訴父親要騎鄰居即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去買油,因父親與被害人很熟,伊認為應該沒有關係,可能是隔日父親忘了告訴被害人伊借用上開機車一事,所以被害人報案處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既辯稱:父親忘記將伊借用上開機車一情告知被害人等語,然被告係於騎用該機車後第三日為警查獲,迄未返還,尚非臨時暫借買油之情可擬,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附卷可查(附於警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為供己騎用,竟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非是,及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