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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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億達亨銀樓」,復在上開銀樓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甲○○連續以 林文洲 之信用卡,在上開銀樓刷卡三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乙○○則分別交付二萬零二百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元,而以刷卡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取得暴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係甲○○購買金塊後,因不合意又賣回銀樓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在「億達亨銀樓」刷卡二萬四千二百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三萬零二百五十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二紙、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一紙可憑,該時段黃金飾品之買賣價格為每台錢買進一千零一十元,每台錢賣出一千二百一十元,亦有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是以證人甲○○刷卡之金額折算黃金飾品之賣出價格一千二百一十元,則證人甲○○所購買之金飾重量為二兩、一兩、二兩五錢;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向證人甲○○買入黃金二兩、一兩、二兩五錢,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二紙可稽,再佐以證人甲○○所稱被告實際交付之現金數額二萬零二百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折算當日黃金飾品之買進價格一千零一十元,則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四月七日出賣予被告之黃金飾品正為二兩、二兩五錢,與被告所稱證人甲○○係當日買入金塊後,當日即賣回銀樓之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