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附近,見乙○○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掉落在地,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將該金融卡竊取得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竊得之金融卡,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輸入先前已得知之密碼,自該行所示設之自動提款機,詐領得現金二次,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乙○○之委託前去領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之自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多次以告訴人之金融卡詐領現金,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之現金,所犯竊盜罪與準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領之總額不多,被告已於犯後將所詐領之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承一致在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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