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月日執行完畢。其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因向丙○○○索錢購買機車未果,竟基於燒燬房屋之犯意,先將家中之桌椅、餐具摔毀,致令不堪使用,並於丙○○○外出報警之際,再以打火機點燃二樓房間內之床舖及棉被,床舖及棉被起火約十分鐘後,其恐釀成巨災,遂出於己意提水將火撲滅,房屋始未燒燬,旋為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相片一紙及打火機二個扣押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前條之重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放火之行為,然其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屬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月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犯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盡孝道,反因細故即以暴力加害母親,且其放火行為,危及附近住戶之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出於己意及時將火撲滅,未釀成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當日對丙○○○揚言要放火將其燒死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犯行,經查:依被害人丙○○○於甲○審理中陳稱:「被告並無說要放火燒死我,他只說要放火,我是認為放火後會燒死我,我才於警訊中說被告要放火燒死我」(甲○卷第二四頁)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無恐嚇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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