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四罪,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4之罪,並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3各罪,嗣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分期款,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亦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為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四罪,可否適用上開刑法修正條文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審斷之事項,且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未於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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