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人宇印刷材料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L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印刷油墨,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九公里八百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見中線車道後方有來車駛至,欲返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行駛路肩,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見中線車道後方有來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緊急返回外側車道時,偏右、操控失當而衝向路肩,撞擊行駛在路肩並按規定裝設安全警示設備,正進行掉落物排除工作而由 王清坤 所駕駛、搭載 黃錦德 之車牌號碼0000—GB號工程車,導致黃錦德遭拋出車外,造成黃錦德出血性休克、頭部損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人宇印刷材料公司送貨員,平日駕駛車輛載送印刷材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義務之人無誤。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係由工程車駕駛王清坤報警,經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送貨為業,因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件死者黃錦德依其戶籍登記資料,雖另有一名大陸籍配偶,然依死者胞姐乙○○供述其未曾見過此人,亦不知死者有結婚,死者婚姻之真實性有疑義,乙○○已另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且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典,尚非故觸刑章,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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