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四0八四號),已將被告甲○○釋放。現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乃通知具保人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甲○○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甲○○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度執再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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