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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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及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既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在訴訟上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相對人承受訴訟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公司概括承受其他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性質上並非合併,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高雄二信起訴後第一審繫屬中,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雙方所簽立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八、十目之約定又不包括上開訴訟所生權利義務等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高雄二信雖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但目前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依法視為存續,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高雄二信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函等可稽。高雄二信與相對人既非合併,高雄二信即不因相對人概括承受而消滅,自仍有當事人能力,法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命相對人續行訴訟,爰以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命承受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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