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九百元部分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六十五萬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略以:認其擔保金額以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為適當,或應依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而不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執行損害而供擔保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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