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柒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增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七行查獲地點補充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5樓之
10」、第八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後增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8月7日21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4377號)1紙附卷可稽,及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0頁),此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