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且已告確定乙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附卷可考。㈡次查,本件依聲請人97年8月19日聲請狀及其附件所載,聲請人自陳其於93年起迄97年7月31日止,均在雙發汽車商行任職,該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寶蓮,係聲請人之岳母,實際上經營人係聲請人本人,此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95年度,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甲○○)在卷可證,可徵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本件依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11,000元;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0元後,確實尚有餘額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9份在卷可佐,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本即不應免責。㈢再查,本件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所提出之聲請人現金卡、信用卡等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2年4月單日分別提領30,000元、19000元;於92年9月單日提領20,000元;於93年1月提領金額10,100元;93年2月提領金額40500元;93年8月間至95年1月間,更分別每月有提領金額2至4萬元不等之紀錄(見安泰銀行98年7月20日陳報狀、日盛銀行98年7月22日陳報狀、大眾商銀98年7月24日陳報狀及萬榮公司98年7月22日陳報狀),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及提領項目用途觀之,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本院因認經審酌上開聲請人所自承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而不應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是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