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原告 王毓融

被告 黃垵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提出書狀,並於同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66號卷第65、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烏日站內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貨幣、比特幣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100,000元,及於同年月20日匯款200,000元,及於同年12月4日匯款670,000元,以上共計970,000元,先匯入第1層帳戶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 龔涵琮 」帳戶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戶名「 黃彥熙 」帳戶,並於同日經人入第2層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70,000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黃垵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黃垵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及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9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24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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