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

原告 陳素魄

訴訟代理人 詹恭瑋

陳雅玟

被告 劉哲維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6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於同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62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69、1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福田南街8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正在路邊等候垃圾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原告之左側身體,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手部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受理在案,且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

  劉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13,962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43,918元:(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仁恩堂中醫診所就醫及購買中藥材,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4、5、6、9、10、1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43,468元(計算式:600+8000+11196+18882+3390+220+420+610+150=43468)。(2)原告自110年2月4日起陸續前往向陽耳鼻喉科診所、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 何秋燕 皮膚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7、8、1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450元(計算式:200+50+200=450),原告不再請求。2.除疤費用153,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臉部傷口癒合後留有疤痕,前往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153,000元。3.看護費用22,500元:原告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9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培東 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22,500元。4.工作損失294,544元:(1)原告任職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培東經營鋒銳實業社,擔任作業員,月薪為40,000元。(2)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9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共計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1,993元(計算式:40000元×〈9日+6個月〉=251993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半夜經常驚醒,飽受精神折磨,且因臉部傷口癒合後留有疤痕而嚴重自卑,精神上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62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但原告穿越道路,未依規定,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4、5、6、9、10、1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5,468元,被告不爭執,至如附表編號2、7、8、1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8,450元,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佐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予以爭執。(三)關於原告請求除疤費用,因原告迄今尚無醫美舉動,故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費用。(四)關於原告請求9日看護費用,同意以台中市照護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第055號函所載費用方案,做為計算基礎。(五)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9年5月1日每月26,400元,及110年5月1日每月30,300元,做為計算基礎。(六)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福田南街8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正在路邊等候垃圾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原告之左側身體,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手部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行走穿越道路,未依規定,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福田南街8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自福田南街之路邊舉步往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進2、3步(已進入北向車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原告之左側身體,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手部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受理在案,且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劉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3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19至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183至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243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按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查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並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243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3.復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與原告行走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5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並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北向車道,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自福田南街之路邊往分向限制線方向步行約2、3步(已進入北向車道),因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原告之左側身體,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4.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手部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87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仁恩堂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4、5、6、9、10、1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5,468元(計算式:600+11196+18882+3390+220+420+610+150=35468)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9頁、第103至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79、18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4、5、6、9、10、1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5,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計8,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查:a.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b.觀諸前揭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之「品名」欄僅記載「中藥材」等字樣(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101頁),顯無從辨識藥材名稱及種類,且觀諸前揭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亦未提及須自行購買中藥材服用乙節,自難認原告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8,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臉部傷口癒合後留有疤痕,而前往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就醫,且經該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15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收款單、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05、27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不單以治癒為已足,並要求儘量減少留下疤痕,是以,原告主前揭除疤費用,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9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培東負責看護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07頁),核與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並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9日在一般病房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87頁),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549號函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2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3)參以,一般急性病房之看護費用於111年5月1日調整前,全日為2,400元乙節,有台中市照護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第5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69頁),故以每日2,4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4)綜上以析,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9日,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21,600元(計算式:2400元×9日=216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培東經營鋒銳實業社,擔任作業員,月薪為40,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查:a.觀諸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1年7月間起任職鋒銳實業社乙節(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13至215頁),與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原告之投保薪資於109年1月3日為11,100元,其投保單位為「承鋒金屬有限公司」,及於109年5月1日為26,400元,其投保單位為「臺中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並於110年5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證物袋),顯有歧異,自難僅據前揭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b.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自鋒銳實業社受領每月薪資40,000元乙節,則原告主張其任職鋒銳實業社之月薪為40,000元等情,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以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9年5月1日每月26,400元,及於110年5月1日每月30,300元,做為計算基礎等情,核與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符,應屬相當。

  (3)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9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共計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87至89頁),核與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549號函記載: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6個月(至110年7月23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2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77,11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又16日=93280元,30300元×2個月又23日=83830元,93280元+83830元=177110元)。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177,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仁恩堂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小學肄業,任職鋒銳實業社,擔任作業員,名下有2筆土地及2棟房屋等情,及被告目前就讀碩士班,尚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輛機車等情,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157、1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487,178元(計算式:35468元+153000元+21600元+177110元+100000元=487178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5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並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北向車道,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自福田南街之路邊往分向限制線方向步行約2、3步(已進入北向車道),因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原告之左側身體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43,589元(計算式:487178×50%=243589)。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提出「民事補正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62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589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21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物

備註

1

110年1月15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以下簡稱沙鹿光田醫院

急診外科

600元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收據

2

110年1月16日

毅昌蔘藥行

未載

8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收據

中藥材

3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3日

沙鹿光田醫院

整形外科

11196元

本院卷第111頁收據

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4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3日

沙鹿光田醫院

整形外科

18882元

本院卷第113頁收據

住院期間自費

5

110年1月29日

沙鹿光田醫院

整形外科

3390元

本院卷第109頁收據

包含證明書費450元

6

110年1月29日

沙鹿光田醫院

眼科

220元

本院卷第105頁收據

7

110年2月4日

向陽耳鼻喉科診所

未載

200元

本院卷第99頁收據

8

110年3月31日

臺中市清水區衛生院

家庭醫學科

50元

本院卷第101頁收據

9

110年4月9日

沙鹿光田醫院

整形外科

420元

本院卷第115頁收據

10

110年4月23日

沙鹿光田醫院

整形外科

610元

本院卷第103頁收據

包含證明書費250元

11

110年4月30日

仁恩堂中醫診所

未載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收據

12

111年1月22日

何秋燕皮膚科診所

未載

200元

本院卷第99頁收據

合計:43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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