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5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劉定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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