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告 陳文義
被告 柯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深夜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往青海南街方向時,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41,500元,茲分述如下:1.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維修廠等待維修,因拖吊費用收據已遺失,故以夜間拖吊行情價格2,500元核算,請求拖吊費用2,500元。2.車輛損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經評估所需修復費用計466,871元,已無修復之必要,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且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9年10月間,於110年間中古車行收購價為210,000元,及中古車銷售人員口頭表示建議售價為360,000元,故車輛損失計360,000元。3.工作損失:原告於110年4月9、10日,及於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0日,及111年1月20日,共計6日,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包含車輛維修、保險、調解、鑑定等)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150000元÷30日×6日=30000元)。4.鑑定費用:原告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撞擊,致頸部挫傷,自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 林煥洲 復健科診所就醫,且每次經過路口會緊張及莫名恐懼、沮喪,長達半年,故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深夜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往青海南街方向時,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評估所需修復費用計466,871元,已無修復之必要,故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07至109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自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就醫等情,並提出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原告提出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人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因頸部挫傷至本診所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自110年4月13日起始前往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110年4月9日,2者已相隔4天,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其無受傷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頸部挫傷,僅為偶然之事實,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經評估所需修復費用計466,871元,已無修復之必要,故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07至109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拖吊費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維修廠等待維修,因拖吊費用收據已遺失,故以夜間拖吊行情價格2,500元核算,請求拖吊費用2,5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拖吊費2,5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車輛損失: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經評估所需修復費用計466,871元,已無修復之必要,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且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9年10月間,於110年間中古車行收購價為2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價雜誌等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07至109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中古車銷售人員口頭表示系爭車輛之建議售價為360,000元,故車輛損失計36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應以2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
(1)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2)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9、10日,及於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0日,及111年1月20日,共計6日,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包含車輛維修、保險、調解、鑑定等)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150000元÷30日×6日=30000)等情,並提出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受有工作損失,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而請假處理相關事宜之故,顯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鑑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自行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則原告支出前開鑑定費用3,000元,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僅涉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人格法益曾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46,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10,00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