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635號

原告 夏祖傑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翁○○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返還押金,並未陳報被告真實姓名,亦無提供租賃契約,無法得知被告真實姓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記載有被告真實姓名住址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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