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告 曾冠文
被告 林廷蔚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