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告 林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1時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東路與瓦磘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金鳳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式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瓦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242元(包含工資15,25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39,4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維修明細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金鳳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式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訴外人林金鳳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2,242元(包含工資15,250元、烤漆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39,49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維修明細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金鳳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金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2,242元,包含工資15,250元、烤漆費
用7,500元、零件費用39,492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
時間為104年7月,迄至109年6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11月又9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5年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95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9492×0.369=14572.54,00000-00000=24919,第2年折舊額24919×0.369=9195.11,00000-0000=15724,第3年折舊額15724×0.369=5802.15,00000-0000=9922,第4年折舊額9922×0.369=3661.21,0000-0000=6261,第5年折舊額6261×0.369=2310.30,0000-0000=3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5,250元及烤漆費用7,5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6,701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3即430元,其餘100分之57即5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