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裕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裕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被告卓裕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居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36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36號之1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卓裕淞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後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卓裕淞拘提到案,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裕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K2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214)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