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榕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友人處,因 鍾偉中 利用向陳振榕借用手機之際,未經陳振榕同意即刪除手機內之照片、移除陳振榕臉書帳號並綁定信用卡消費,經陳振榕發覺逼問鍾偉中用意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及持鋁製球棒毆打鍾偉中,造成鍾偉中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迫鍾偉中脫光衣服後,以殺蟲劑對鍾偉中噴灑,再命在場之 劉光輪 取來保鮮膜,陳振榕接手以保鮮膜纏繞鍾偉中全身,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鍾偉中之行動自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偉中、證人 李建樺劉光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和解書、高雄市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恣意以上開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衡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保鮮膜,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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