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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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王美月 相對人 林美桃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兩造間之債權數額有爭執,已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呈可參,爰聲請鈞院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以前,裁定由聲請人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先停止本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供參)。故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若債務人欲聲請停止執行,則須有對於該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或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始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7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係以系爭拍賣裁定所示之債務已部分清償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109審訴字第623號)核閱無訛。核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提出本案訴訟之理由,係主張兩造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因第三人 任國光 前向相對人借貸,並拜託聲請人提供系爭執行標的物供設定抵押權,而任國光表示已向相對人部分清償,倘有餘額尚未完全清償,亦願設法就餘額清償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僅係對債權餘額究剩多少之爭執,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或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本案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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