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福德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林福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0鄰○○路0
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2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上某薑母鴨店與朋友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富中街與富安三街路口時,不慎與 劉哲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8年12月12日1時5分對林福德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劉哲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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