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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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傳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傳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傳智所犯施用毒品及詐欺(幫助犯)等
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9月│同左│107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9日9時33│度簡字第14│14日││18日│罪已於109年││││,以新臺幣1│分採尿往前│72號││││5月2日執行││││千元折算1日│回溯96小時│││││完畢│││││內之某時許││││││├─┼────┼──────┼─────┼─────┼─────┼─────┼─────┼──────┤│2│幫助詐欺│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如易科罰金│21日至同年│度簡字第18│22日││26日│││││,以新臺幣1│月23日(聲│50號││││││││千元折算1日│請書誤載為││││││││││10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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