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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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23日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蕭秀吟 所使用之WIE-508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出,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於同年10月8日8時至9時15分間某時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證哲 所有MBX-6532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出,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昭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蕭秀吟、黃證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即犯罪事實欄一、
(二)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代步之用,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財物發還被害人等2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2輛,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等2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尚有竊取安全帽1頂及回收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另有竊取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云云。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竊盜犯行中尚有竊取上述之物,係以被害人林蕭秀吟、黃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遍觀全卷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此2次犯行果有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及回收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即有竊得該等物品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及犯罪事實應明確特定之原則,本院無從為相同之認定,合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