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泉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江泉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1時37分許,因騎乘機車抽菸且未繫安全帽帽帶,遭警員 江國華 、 馬琬婷 攔查未果,許江泉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明知江國華、馬琬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執行簽巡職務之江國華、馬琬婷辱罵「幹」、「你們警察是有牌的流氓」、「垃圾」、「配合懶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江國華、馬琬婷,足以貶損江國華、馬琬婷之名譽(馬琬婷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暨告訴狀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光碟譯文1份。
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江國華、馬琬婷等2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公然侮辱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因遭警員攔查未果而心生不滿,事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