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1號債權人 陳秀珠
葉權賜 葉書宇 葉謹瑰 債務人尚格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美玲 (清算人)
潘昭寧 (清算人) 潘筱昀 (清算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五、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並未有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之註記,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僅陳報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後即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認債務人已無資力給付,即未再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故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5376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即退票日)││││(新臺幣)││││├──┼──────┼──────┼─────┼───────┼──────────┤│001│尚格國際資產│130,000元│CA0000000│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管理有限公司│││││├──┼──────┼──────┼─────┼───────┼──────────┤│002│尚格國際資產│170,000元│CA0000000│104年7月30日│未提示│││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