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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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4號
原   告  胡金福
被   告  鄭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5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
○○鄉○道○號80公里9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右後方衝撞並造成原
告車輛損害,原告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維修費49,364元及
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20,213元,總計69,577元。被告對本
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國道公路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2張、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利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1張為證,請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當日
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大隊以103年1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二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簡易談話紀錄表、照片8
張附卷可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被告碰撞後支出69,577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
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9,57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公
示送達費用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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