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嚴秀妹 為夫妻關係,緣嚴秀妹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嗣因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積欠甲○○及其妻 陳春惠 會款,遲未清償。甲○○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偕同其妻陳春惠、友人 林聖詠 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嚴秀妹住處,欲索討積欠之會款。甲○○等人在屋外按門鈴等候多時,因無人回應,乃上車欲與陳春惠、林聖詠一起離去。詎乙○○此時忽自屋內衝出,並打開甲○○之車門,向甲○○恐嚇稱:「我叫我的兄弟殺死你們,我不相信我下次還能看到你再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語畢並向巷口走去,作勢欲叫人前來,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甲○○以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述時、地恐嚇告訴人甲○○乙節,固直承不諱,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甲○○等人先後二次前往伊住處按門鈴並拍打大門吵鬧,伊氣不過才說要叫兄弟殺死他們,伊不是故意要恐嚇甲○○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門前,向甲○○恐嚇稱,要叫其兄弟殺死甲○○,不相信下次還能看到甲○○再來等語,並走出巷口,作勢要去找人前來,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以電話報警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外,復經證人林聖詠證明屬實(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林聖詠之陳述,彼此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行為人所實施之恐嚇方式,不以言語為限,苟行為人藉肢體動作,表示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侵害,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者,亦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不僅以殺死告訴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更作勢往外欲叫人前來,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足以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此觀告訴人於遭受恐嚇之後,因怕被告叫人前來不利於己,隨即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即可明白。被告辯稱沒有恐嚇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妻已遭判刑,心生不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