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士欣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有上訴聲明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認定之工資過高,零件太多價格亦過高,惟此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節,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應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志卿~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