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烈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676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烈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烈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紀烈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7年9月8日│107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715號│偵字第8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84│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9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8年04月0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84│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90│││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1月26日│108年05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084號(已執畢)│第6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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