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22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江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江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而逕自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拾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淑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重。暨被告自稱是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其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侵占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手機業已由告訴人陳淑春領回,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林江海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海於民國108年1月3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神岡郵局座椅區,拾獲陳淑春所有、於同日11時14分許遺落在該處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陳淑春報請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郵局及警方通知林江海返還手機後,林江海復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手機攜至神岡郵局後將之返還與陳淑春。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江海之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淑春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供述│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遺落之上開│││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查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照片8張、告訴人│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及被告之手機照片│⒉證明告訴人之手機為香檳色│││各2張│、無保護套,而被告之手機││││則為黑色、並有黑色保護套││││,2人之手機外觀顯不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侯詠琪